發新話題
打印

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

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

名  稱: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 (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)  
第    1    條  本辦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(以下簡稱本法)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


第    2    條  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、繁殖之管理,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,依本辦法之
規定。

第    3    條  營利性野生動物之飼養、繁殖者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具下列文件、資料
,向所在地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申請飼養、繁殖場所之設立許可:
一  飼養、繁殖野生動物所有人與飼養、繁殖場所負責人之姓名、住址及
    身分證明文件。
二  飼養、繁殖場所名稱、地址、位置簡圖及面積。
三  飼養、繁殖野生動物之來源、數量、物種 (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
    名,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) ,及停業、歇業時遺留動物處理計畫。
四  飼養、繁殖人員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之證明文件:
(一) 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、水產、動物等相關系、科畢業。
(二) 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、水產、動物等相關專業訓
      練一個月以上,得有結業證書。
(三) 具有五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,經鄉 (鎮、市、區) 公所證明其資格
      者。
五  飼養、繁殖場所設備說明書:包括建築、環保、安全、防逃之設備。
六  其他經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。
前項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以書面或為必要之現場會勘
審查同意後,發給許可證。
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、繁殖者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後,應持許可證依規
定請領營業證照。

第    4    條  (刪除)

第    5    條  依第三條取得之許可證,應記載下列事項:
一  飼養、繁殖場所名稱、地址及面積。
二  飼養、繁殖場所負責人之姓名、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。
三  飼養、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 (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、必要時應
    包括亞種名) 。
四  許可證之有效期間。
五  許可之年月日及字號。
前項第四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,最長不得超過五年。期滿仍繼續飼養、繁
殖者,應在期滿四個月前申請核准展延;每次展延,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有
效期間。

第    6    條  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應置許可證登記簿,記載下列事項:
一  飼養、繁殖場所之名稱、地址、面積及必要設備。
二  飼養、繁殖場所負責人之姓名、住址、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負責人或
    管理人之資歷。
三  飼養、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 (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,必要時應
    包括亞種名) 及數量。
四  許可證許可年月日、字號及有效期間。
五  飼養、繁殖場所之停業、歇業、復業及其他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。
六  營業證照之發照年月日、字號及撤銷事由與年月日。
七  其他登記事項。

第    7    條  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、繁殖者於登記事項變更或停業、歇業、復業時,應
填具申請書,並檢具有關文件及資料,送由原核發許可證機關,依下列規
定辦理:
一  歇業:註銷許可證。
二  停業:於許可證註明停業日期,並繳回許可證。
三  復業:於許可證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。
四  登記事項變更:辦理變更登記。但遷移至不同行政區域者,註銷原許
    可證,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重新請領許可證。
前項第四款前段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涉及飼養、繁殖場所之增建、改建或飼
養、繁殖野生動物物種之變更,或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之遷移者,應事先依
前項規定程序報請原核發許可證機關同意後,始得為之。其餘辦理變更登
記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,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,依前
項規定程序辦理。

第    8    條  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、繁殖場所負責人應於取得許可證後一年內完成建場
,並於建場完成後一個月內函知所在地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。
主管機關對於設立完成之野生動物飼養、繁殖場所,應派員查核,負責人
或管理人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

第    9    條  野生動物之繁殖,應確保其物種血統之純正;其以物種雜交為繁殖方法者
,該繁殖場所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具下列文件、資料,向所在地直
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後,始可為之。
一  繁殖計畫。
二  計畫實施人之姓名、住址、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簡歷。
三  擬繁殖動物物種 (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,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
    ) 及數量。
四  繁殖方法。
五  繁殖後動物之處置方式及對生態、人畜安全之影響說明。
六  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、資料。

第   10    條  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、繁殖場所負責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,將飼養、
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 (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) 及數量資料,送請原
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備查。
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,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列冊彙
報中央主管機關。

第   11    條  本辦法施行前以營利為目的飼養、繁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指定公告之野生
動物者,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,依本辦法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
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。
前項公告之野生動物範圍有變更增列時,於公告增列前,已飼養、繁殖野
生動物者,應自公告增列之日起二個月內,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設立或變更
登記。

第   12    條  申請第三點第二項所定之許可證者,應繳納工本費。
工本費之收取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;其費額,
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定之。

第   13    條  本辦法所定各類書、證之格式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第   14    條  以營利為目的飼養、繁殖野生動物,而未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可證者,依
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,並限期令其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設
立登記。
違反本辦法規定者,除前項規定外,主管機關應責令限期改善;屆期不改
善者,應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處理。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第   15    條  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TOP

繁殖場

請問國內有合法的陸龜繁殖場嗎?
有那麼一點想申請看看~~

TOP

引用:
原帖由 鴨先知 於 2008-7-10 19:07 發表
請問國內有合法的陸龜繁殖場嗎?
有那麼一點想申請看看~~
目前有聽說有人申請出來了!!  詳情我也還不太曉得~~

TOP

目前是沒有單位願意管,南部幾家斑龜養殖場都沒辦法登記。
鱉是水產屬漁業署管,鳥獸是畜牧處管,龜?什麼也不是,沒人要管。

TOP

發新話題